Corporate Law*
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 概念
- 股东资产换股权,有限责任公司
- 公司全部资产还债权人,无限独立责任
- 资本vs资产
- 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 资本是股本,注册资金
- 特征
- 具有 独立人格:财产独立、名义独立、责任独立
- 社团性
- 营利性
- 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的独立责任
- 有限公司:认缴的出资额范围
- 股份公司:认购的股份范围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 适用情形:股东滥用权力
- 对公司、股东:直接侵权损害赔偿
- 对债权人:公司人格否认,连带责任
- 滥用职权的变现形式:
- 人格混同:公司是都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
- 过度支配与控制:母子公司问题,金蝉脱壳;三角刺破横向混同
- 母公司过渡支配和控制全资子公司
- 股东或股东家属一起控制几家公司,三角刺破横向混同,发生人格否认时公司之间内部债务取消,对外统一清算,按比例清偿债权人
- 资本显著不足
- 股东实际投入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明显不匹配
- 举证责任及诉讼当事人
- 举证
- 原则:谁主张谁举证
- 例外:一人公司,倒置
- 当事人:
- 先告公司,裁判已生效,再告股东连带; 被告股东,公司为第三人
- 同时告公司和股东,共同被告
- 直接告股东, 法院应当告知追加公司为第三人,拒绝追加的裁定驳回起诉
- 举证
- 适用限制:个案限制
- 只抓坏人:谁侵权追究谁的责任
- 对事不对人:侵权人就其侵权责任赔偿后恢复其权利义务,
公司的分类
- 公司股东的责任范围
- 股份公司:股本等额拆分,流动性强,股东人数2 至 无上限,更多的强制性规范
- 有限公司:股本 不拆分, 流动性弱,股东人数50人以下,跟多的授权性规范
- 信用基础
- 人合公司:股东的个人信用
- 资合公司:
- 公司的资本规模
- 股份 有限 公司的上市公司。非上市的股份公司资合兼具人合
- 人资兼合公司:
- 有限公司,人合兼资合
- 非上市公司,资合为主兼具人合
- 公司股权转让方式
- 封闭性公司:有限公司(人合性强)
- 开放性公司:股份公司(资合性强)
- 上市公司是真正的开放性公司
- 非上市公司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具有一定的人和性)
- 公司间关系
- 母-子 公司(2个公司):子公司为独立法人
- 总-分 公司(1个公司):
- 分公司为附属机构
- 分公司有独立诉讼资格(非法人营业执照,总公司授权范围)
- 总分公司是一个钱包
公司的财务与会计制度
财务会计报告制度
- 有财报+外审
- 每年编财报(3表:现金流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 在外聘用事务所审计(不能自己审计)
公司的收益分配制度
- 分配顺序
- 盈余利润 - 交税 - 弥补亏损 - 提取法定公积金(10%) - 提取任意公积金(股东大会决议) - 支付股利(股东利润分配)
- 企业所得税的特殊优惠:5年内的亏损,允许优先用本年度利润弥补亏损后再交税
- 非法分配需退还。可能涉及偷税漏税
- 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 (分红权) —— 非盈余不分配
- 股份公司 持有的 本公司的股份 不得分配利润
- 有限公司 股东分红:有约从约,无约看实缴
- 分配期限:
- 按 分红决议的期限 or 章程规定的期限
- 决议/章程 均 未载明期限的,1年内完成
- 决议/章程 中载明期限均>1年的,1年内完成
- 决议期限>章程期限 ,决议期限可被撤销
- 诉权保护(公司连续5年有盈余不分红)
- 当事人
- 不同意分红的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
- 同意分红的,做 共同原告
- 被告:公司
- 诉讼模型
- 原则:依决议分红(股东需提交载明具体方案的股东大会有效决议)
- 例外:司法强制分红
- 有可分配的税后利润
- 不分红是为了公司长远发展战略及紧迫的重要利益
- 不符合大小股东平等的原则,损坏率小股东利益
- 当事人
公积金制度
- 种类
- 盈余公积金(储备金)
- 法定公积金
- 来源:
- 法定提取:补亏后10%利润,计入法定公积金
- 累计额为注册资本50% 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 使用限制:转为资本时,留存的法定公积金不少于增资前注册资本的25%
- 经营补亏竭尽全力,转增资本有所保留
- 来源:
- 任意公积金:股东会 自治
- 法定公积金
- 资本公积金
- 法定来源:股票发行的溢价款或其他
- 使用限制: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因为资本公积金是股东出资)
- 盈余公积金(储备金)
- 用途
- 弥补公司亏空
- 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司的产生
人——基本概念
- 股东
- 控股股东
- 实际控制人
- 发起人
人——发起人责任
- 设立成功
- 合同责任
- 以发起人个人名义签署的合同:对方当事人可以选择请求签字的发起人或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 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签署的合同:
- 原则:公司承担责任(设立中公司被授权可以实施法律行为(准合伙))
- 例外:公司证明发起人为谋私利而与第三人签合同,公司可免责。但第三人善意的除外
- 侵权责任
- 基于职务侵权:由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可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 非因履行公司设立的职责(非职务侵权),发起人 自行承担
- 合同责任
- 设立失败
- 发起人属于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追偿
人——股东
- 股东的资格
- 任何人(包括国家)
- 无/限制行为能力,不能担任董监高
- 股东的资格取得和确认
- 取得:
- 原始取得:认缴出资/认购股份
- 继受取得
- 证明
- 出资或继受股权(实际证据)
- 股东名册
- 推定证据
- 有 推定是,没有 不能推定 不是
- 商事证据
- 对抗证据
- 对外按登记,对内用名册
- 出资证明书
- 股权转让
- 签合同,交钱,变名册,变登记
- 股东名册变更时,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
- 登记对抗第三人,不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
- 一股二卖
- 一卖:股东名册变更,但未变更登记
- 二卖:基于错误登记,原股东无权处分,适用 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成为新股东
- 责任
- 求情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 有过错的 董事、高管、实际负责人 承担 相应责任(未尽忠实勤勉义务)
- 取得:
-
名义和实际股东(有限公司)
- 代持股协议(第143条)
- 原因:
- 不方便自己出面
- 借名造势(借用名人或有影响力的人来造势)
- 名义股东(显明股东):具有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责任
- 实际投资人(隐名股东):代持股协议有效(第143条),但与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不是公司股东
- 原因:
- 内部关系
- 投资收益归属:实际投资人
- 实际投资人显名化:
- 完全隐名:其他股东过半数 明示同意
- 不完全隐名:证明 过半数 知情,且对其行使权利未提出异议
- 外部关系
- 名义股东处分名下股权:
- 有权处分
- 名义股东有权处分股权 ,但效力需要 参照适用善意取得
- 依据代持协议效力,实际股东可向名义股东追偿,但不可向公司追偿
- 名义股东质押股权被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实际股东可以提出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法院裁定(不支持)—>(判决是钱执行的是股权)实际股东可另行起诉 确认股权归属
- 合同效力: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 善意第三人,合同有效,实际出资人可以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可通过质押登记来预防)
- 恶意第三人,合同无效
- 有权处分
- 出资瑕疵的责任承担
- 名义股东对外负责
- 名义股东对内追偿
- 名义股东处分名下股权:
- 名义股东将股权质押给实际股东,可有效避免股权处分风险,保障实际股东利益
- 实际股东可向公司披露自己实际股东身份,可避免名义股东参与或影响公司经营
- 代持股协议(第143条)
- 冒名股东
- 冒名登记 实际行为人 承担相应责任
- 被冒名者不是公司股东,既无权利也无义务
- 被冒名后救济:报警 —工商变更登记 — 找到责任人并追偿
-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共11份权利)
- 财产权(5份权利)
- 生(产生):方股票会其他股权批准请求权
- 长(运行):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 “利”
- 变(变更):
- 聚:新股优先认购权 “新”
- 散:股份转让
- 死(消亡):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 “剩”
- 管理参与权(6份权利)
- 生:出席股东会 并 行使表决权
- 长、变:
- 常态
- 知情权
- 对公司经营的建议与质询权
- 非常态
- 突发事件:股东会临时提议权或自行召集权
- 公司受损:损害救济权或股东代表诉讼(代位诉讼)
- 常态
- 死:重整申请权
- 财产权(5份权利)
钱——公司资本制度
- 注册资本无底线
- 不设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注册资本在章程、执照、商事登记中,载入或登记
- 以商事登记为生效要件
- 注册资本认缴制
- 规定和公司约定出资期限的,规定先手期限利益
- 例外
- 加速到期
- 破产/清算等情况 未足额部分加速发起
-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
- 公司债务产生后,决议或其他方式 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加速到期(危害了债权人利益)
- 法定资本:金融机构以及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要求实行法定资本制,股东需一次性缴足出资
- 加速到期
- 取消货币出资比例的限制:技术人士可以技术出资或其他可评估的实物出资
- 发起设立流程简化
- 不要求法定验资
- 允许约定验资
钱——有限公司股东出资
- 出资形式
- 合法出资构成要件
- 可用货币估值
- 可依法流通转让
- 劳务出资非法:经验、人脉、资源、信用、商誉等(可估价,不可转让)
- 劳务出资 可用职务报酬、协议赠与干股等方式补偿
- 出资有瑕疵负担的,有一次合理期限内修正 机会(如带有抵押的房产 出资)
- 期限内修正:合法
- 期限内未修正:非法
- 合法形式:货币,实物,知识产权,股权,债权,土地使用权
- 瑕疵可修正形式(合理期限内完成修正,认定股东出资合法有效。否则认定为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 设担保的财产
- 未完成所有权转移的非货币财产
- 合法出资构成要件
- 合法出资细节
- 货币
- 应足额 存入公司 对公账户
- 货币来源无限制
- 非法来源(赃款)货币出资的也是合法有效,追责出资股东时可拍卖其股权
- 汇款方:股东本人账户
- 实物(房 车产权等):可估价,可依法转移
- 应如实评估作价,不实定价的追究不实出资责任,需合理期限补足
- 交付后价格变动 :实物出资完成交付后,其升值或贬值 由公司承担,与股东无关,股东只需在交付的时候出资足额即可
- 已交付未登记,登记后自交付起算实缴(交付原则)
- 已登记未交付,交付后算实缴(交付原则)
- 股东用无权处分的 实物出资的,公司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关键个人分析法)
- 关键个人:包括公司、法人、高管
- 关键个人知道视为公司知道
- 应如实评估作价,不实定价的追究不实出资责任,需合理期限补足
- 知识产权
- 土地使用权
- 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或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且无权利瑕疵和负担
-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或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解除权利负担
- 股权 出资条件(股权出资的本质是 股权转让)
- 合法持有并可依法转让
- 无权利瑕疵 或 权利负担
- 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 不符合以上三项的,法院可责令合理期限内补正,否则认定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 如期修正,股权出资有效
- 未如期修正,股权出资有瑕疵
- 已进行价值评估(不符合此项,法院主持补正)
- 债权:可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债转股,债权转移
- 债权出资的本质是 债权转让
- 货币
钱——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
- 发起人出资瑕疵
- 出资不足:到期 未足额 出资
- a.对公司补缴,发起人连带
- b.对债权人 补充赔偿,发起人连带
- 补充赔偿:补充性、有限性、一次性
- 补赔范围:不足部分的本息
- 对其他足额交付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 出资不实:非货币财产 估价过高
- 出资人责任: a+b,没有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
- 中介机构责任: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外,在其评估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 出资不足:到期 未足额 出资
- 抽逃出资
- 行为表现:
- 假合同、假债权:与公司签订假合同,支付劳务费、工资等方式
- 假报表:公司没有盈余,通过甲报表把资本金假定为盈余 分红
- 关联交易:相对方与股东有可能发生利益输送的交易(与股东有亲密关系的人的公司签订 高价合同 输送利益)
- 法律责任:
- 抽逃行为人对公司返还,对债权人补充赔偿
- 帮凶连带(共同侵权)
- 特征:
- 股东对公司的侵权行为
- 标的是出资
- 有明示体现,否则利用职务之便的为职务侵占,未利用职务之便的为盗窃
- 第三人垫资:股东向第三人借款出资
- 垫资协议属于 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垫资人是债权人
- 为还款而抽逃资,垫资人无过错的无连带责任,但协助抽逃的(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 抽逃资金与人格混同区分
- 相同:对公司侵权,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 不同:
- 抽逃资金:
- 行为人:大股东、小股东都可以实现
- 形式表现:一次性抽逃
- 侵害标的:出资款范围的财产
- 责任:抽逃资金的本息范围内负 有限责任
- 人格混同
- 行为人:一定大股东,即控股股东
- 形式表现:有一定的持续性、规模性
- 侵害标的:公司所有财产
- 责任:一旦确认人格混同,负连带责任
- 抽逃资金:
- 行为表现:
- 认股人增资瑕疵(增资扩股):认股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
- 对公司,补足出资
- 对债权人,补充赔偿
- 董事和高管 未尽忠实勤勉义务 使出资未缴足,不作为或有过错的为职务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担责后可向被告追偿
- 有限公司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
- 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 此转让属于有效转让,有效行为
- 法律责任
- 有权处分,但转让人的出资责任并不因此免除
- 善意受让人,不承担责任
- 恶意受让人
- 受让人和原股东连带承担 补足出资及对债权人赔付责任
- 受让人担责后,可向原股东追偿,另有约定除外
- 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是金融专业人士或是与转让人关系亲近的人,或者转让协议有约定的,属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认定为恶意
- 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瑕疵的权利限制
- 对出资瑕疵的股东的合理限制: (新、剩、利)
- 分红请求权
- 新股认购权
- 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 解除股东资格(股东除名)
- 前提:0出资 ,完全未履行或抽逃完毕全部出资
- 程序:经催告合理期限内未补足出资,通过股东会 解除资格(股东除名)
- 出资不足情况的不能除名,可出资1分保留资格
- 限制权利或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当事人应回避
- 解除:解除股东资格后,未变更登记的,债权人可依工商登记向被解除资格的股东追责
- 处理股权:减资 或者 保持资本规模,股权转让给第三人
- 变更登记:变更登记之前,债权人有权依据工商登记向相关当事人主张出资瑕疵或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 诉讼时效:
- 股东 对公司的 补缴义务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 催债权人的补充赔偿以 债权人的债权保护时效 为担责时效
- 对出资瑕疵的股东的合理限制: (新、剩、利)
设立程序
- 发起设立
- 募集设立
- 2-200人,半数以上 中国境内有住所
- 注册资本严格法定
- 程序:
- 发起人认购股份 不得少于35%
- 公告招股说明书
- 发起人同证券公司承销协议
- 发起人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
- 股款缴足后,验资机构出具证明
- 30日内 创立大会(过半数通过)
- 再30日内 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章程
- 公司章程
- 书面形式,工商部门登记,不可或缺。不可和 股东投资协议、发起人协议等相互替代
- 是公司内部的最高效力治理规范
- 是设立公司三元素之一的必备文件
- 章程的订立:
- 共同订立:全部股东或发起人共同起草、协商、制定,全体股东同意并签字盖章后生效
- 分别订立:部分起草,签字同意。募集设立,发起起草,创立大会通过生效
- 章程的效力:对内产生约束,授权有效(董监高、股东),对债权人、普通员工无效
- 章程的变更:股东大会代表2/3以上表决权通过,修改生效,由董事会申请变更登记
- 章程生效不以商事登记为必要条件,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的运行
公司的组织架构
公司的人事架构
股东大会 —> 董事会 监事会 —> 经理 CEO —> 副经理 COO、CFO、CTO —> 部门主管 员工
- CEO 首席执行官 总经理(法条 经理):
- 行政最高领导人
- 由董事会任命
- 受雇与公司(委托关系)
- 拥有最高行政权利(实施)
- 可被董事会无因解雇
- COO 首席运营官 副总经理(法条 副经理)
- CTO 首席技术官 技术总监(法条 副经理)
- CFO 首席财务官 财务总监(法条 财务负责人)
- CXO 其他高管(副经理)
经理 CEO:对副经理职位人事任免,只有提名建议权,没有决策权
股东(大)会
- 权力机构:管钱、管人、管方向
- 职权:
- 选、换 非由职工代表 担任董事、监事及其报酬事项 — 不选职工,不选长
- 职工代表由职工大会选举
- 股东会对董事职务享有无因解除权 — 董事可主张弥补,也可无因辞职
- 决定投资计划、经营方针
- 选、换 非由职工代表 担任董事、监事及其报酬事项 — 不选职工,不选长
- 纸面决议:有限公司,股东书面形式,全体股东盖章签字
- 临时会议
- 有限公司
- 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
- 1/3以上董事提议
- 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提议
- 股份公司
- 董事人数不足
- 未弥补亏损过大
- 持股10%以上股东请求
- 董事会认为有必要
- 监事会提议
- 其他情形
- 有限公司
- 召集和主持
- 首次会议
- 有限公司:出资最多的 股东召集和主持
- 股份公司:
- 常规会议:(顺序:董事会 — 监事会 — 股东)
- 有限公司:
- 有董事会的,董事长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在副董事长,副董事长不在半数以上董事推选董事主持
- 没有董事会的,有执行董事召集主持
- 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监事剪辑主持
- 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自行召集、主持
- 股份公司
- 有董事会的,董事长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在副董事长,副董事长不在半数以上董事推选董事主持
- 监事会召集、主持
- 连续持股90天,持股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自行召集、主持
- 召集和主持的程序按上述顺序执行,股东对此无诉权保护
- 有限公司:
- 首次会议
- 准备工作
- 有限公司:
- 有约从约,无约定提前15天通知全体股东
- 股份公司
- 年会提前20天通知,发行不记名股票的,提前30天公告时间、地点、审议事项
- 临时提案制度:持有股权3%以上的股东,提前10天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2日内通知其他股东
- 有限公司:
- 表决权
- 有限公司
- 按章程,章程没有的按认缴比例确定表决权(未实缴出资不影响)。按实缴比例的,如符合2/3以上表决权同意的,视为修改章程,决议有效
- 议事方式、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
- 股份公司
- 一股一表决权,章程不得另行规定
- 公司持有的 本公司股权 没有表决权
- 一般决议出席过半数
- 有限公司
- 特别决议:七件大事(需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才能做决议)
- 增资、减资
- 合并、分立
- 解散
- 改章程、改形式
- 章程约定 可大于2/3
- 有限:100%股东2/3以上表决权
- 股份:股东出席人数2/3以上表决权
董事会
- 执行机构
- 职权:
- 聘任经理、高管(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秘、其他等)等及其 报酬事项
- 表决投资方案、经营计划
- 设立
- 有限公司:3~13人,规模小可不设董事会,设1人执行董事
- 股份公司:5~19人,必须设董事会
- 任期
- 不超过3年,可连选连任
- 留守董事制度,超期服役
-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 董事在任期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最低3人)
- 组成
- 职工代表:可选,但国字头的公司 董事会必须有职工代表
- 董事长、副董事长
- 有限公司看章程,股份公司看选举
- 国有独资中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指定
- 议事规则
- 董事会表决:一人一票
- 有限公司:按章程
- 股份公司:
- 召开: 过半数 董事出席
- 决议:必须全体董事 过半数 通过
- 代理: 可委托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 参会人能数过来的看全体,数不过来看出席人数
- 只有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看出席人数,其他都看全体人数
监事会
- 设立:
- 有限公司:可选,规模小可不设,设1~2名监事
- 股份公司:必须设
- 监事会组成
- 有限公司:不少于3人,国有独资公司不少于5人,至少1/3为职工代表(无监事会的,不要求职工代表)
- 股份公司:不少于3人,至少1/3为职工代表
- 禁止兼任:董事、高管 不得兼任监事
- 职权(基于监督)
- 监控
- 方式
- 看:
- 检查财务
- 公司经营异常情况
- 听:列席董事会
- 说:对董事会建议或质询
- 看:
- 结果
- 董事、高管执行职务违法违规,可提出罢免建议(无罢免权)
- 董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的
- 纠正
- 诉讼、启动方,原告是公司
- 方式
- 督促
- 提议(要开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董事会怠于召集和主持时,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
- 召开(怎么开):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 提案(讨论内容):向股东会提出议案
- 监控
董监高
- 消极任职资格:民事行为能力缺失
-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 黑历史(钱和政治 的问题)
- 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刑罚,期满未逾5年,或者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 担任破产清算的董事长、经理,完结之日未逾3年(搞死企业等3年)
- 担任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法人代表并负有个人责任 未逾3年
- 大额负债(包括个人独资企业)
- 特定义务:(董 高,不含监事)
- 绝对禁止:挪用资金,公款私存,截留佣金,披露秘密
- 相对禁止:(前提:违反公司章程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
- 自我交易
- 竞业行为
- 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 上述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 后果
- 行为并不必然无效,只是收益归公司
- 公司怠于向董事、高管追究赔偿的,可激活股东代位诉讼
- 董高因违反上述忠情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必然影响其继续担任董、高资格
股东的权利保护
知情权
- 有限:(查阅需看身份、看要求、看目的)
- 查阅财务账簿(但不得复制)
- 书面申请
- 目的不正当的(卧底),可以15日内书面拒绝
- 股东存在实质性的竞争关系
- 股东为了向他人泄密,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
- 股东申请前3年内,曾泄露过
- 其他情形
- 查阅、复制非核心资料(公司章程、会议记录决议等不可拒绝)
- 查阅财务账簿(但不得复制)
- 股份(查阅需看身份、看要求、看目的)
- 查阅非核心资料(一律 不可复制)
- 财物账簿等核心资料一律不可查阅
- 保护
- 禁止非法剥夺:(固有权,章程、协议、瑕疵等都不可剥夺知情权,造成实质不能查的都属于非法剥夺)
- 诉权保护
- 查阅或复制权受到侵害
- 原告:股东、原股东(要求查询作为股东期间的账目等)
- 被告:
- 公司
- 董事、高管(未尽忠诚勤勉义务)
- 判决
- 判决需详尽(指定 时间 地点 及待查阅相关文件,供查阅)
- 第三人辅助(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有专业、保密的机构人员辅助),重要数据可以部分摘抄,但不能变相复制(如全部拍照录像)
- 泄密侵害损害赔偿(谁泄密谁赔偿)
决议效力瑕疵诉讼
- 决议不成立
- 决议造假:没开会、没表决、人不够、票不够
- 原告:股东、董事、监事等
- 决议无效
- 内容违法:如会议内容为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
- 原告:股东、董事、监事等
- 决议可撤销
- 内容违反章程
- 召集方式、表决 程序违法、违规、违章程
- 但轻微瑕疵 且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的,不撤销(看是否影响任何股东参会)
- 影响了任意一个股东参会表决,可撤销
- 没影响股东参会,不用撤销
- 原告:股东
- 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决议时 没有不影响
- 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撤销
- 起诉后果:内部、外部分开看,保护善意第三人
- 内部:撤销后公司内部实施救济
- 外部:保护善意第三人
- 决议效力具有排他性(不成立、无效、有效、可撤销,只有其中一种状态)
- 试题中,通常无效情形为干扰项
- 逐级排查(先看成立与否,再看是否有效,再看是否可撤销)
司法强制解散请求权(管理僵局)
- 行使条件
- 前提: 公司进入管理僵局(股东间有矛盾 无法解决),与是否盈利无关
- 连续2年无法开股东会
- 连续2年无决议
- 董事长期冲突 无法解决,无人执行(本质是股东冲突)
-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 其他途径无法解决
- 前提: 公司进入管理僵局(股东间有矛盾 无法解决),与是否盈利无关
- 原告:持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 被告:公司
- 调解制度:(全体股东合意、内容、程序合法)(公司法第5条)
- 换人:公司回购、其他股东受让、他人受让
- 分立
- 减资
- 其他能够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 限制及后果:解散
- 不能与 清算 申请并用(正在解散,所以不能清算)
- 股东提供担保 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可申请财产保全
- 一事不再理
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向公司)
- 维护“持不同政见”的 异议中小股东的利益
- 使用情形
- 有限(以下3中情况 投了反对票 即可要求公司回购股权)
- 连续5年盈利+不分红
- 决议 合并、分立,转移主要财产
- 届满续命改章程
- 股份
- 对股东大会做出合并、分立决议有异议
- 不能诉讼,直接卖股份
- 诉讼程序
- 决议做出60日内,协商回购
- 协商不成的,决议做出90日内起诉
- 有限(以下3中情况 投了反对票 即可要求公司回购股权)
股东代位诉讼
- 适用情形(先内部救济,再代位诉讼)
- 董、监、高、股东、其他人 非法侵害 公司利益 ,而不是 股东的个人利益
- 关联交易
- 实施后的关联交易可索赔
- 正当的关联交易不可索赔
- 信息披露是不必然的免责理由
- 尚未实施的关联交易,合同效力瑕疵(申请无效/撤销)
- 实施后的关联交易可索赔
- 单纯 董、高未尽到忠勤义务 不具备可诉性,免职换人
- 先诉救济
- 书面形式+交叉管辖:公司同意诉讼的,公司直接作为原告
- 确认公司怠于追究
- 明确拒绝
- 30天内不起诉
- 客观情况紧急(主要适用于诉讼时效马上过期)
- 如果不存在公司起诉的可行性的,法院不应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如董事长、监事主席都是被告)
- 诉讼
- 当事人
- 原告:
- 有限:股东
- 股份:持股1%以上,且持股时间180天以上的股东
- 被告:侵权人
- 第三人:公司
- 原告:
- 结果:原告诉请部分或全部得到法院支持的,公司应承担股东参诉支出的合理费用
- 实物拓展
- 反诉:被告 对 原告 的反诉可成立,对公司的反诉 不成立
- 调解:调解需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
- 当事人
公司的担保投资
投资
- 投资:根据章程授权由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担保
公司法第16条
- 对外担保:根据章程由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一般由股东会决议较稳妥)
- 对内担保:
- 股东会决议(董事会无权)
- 关联股东回避,其余股东所持表决权 过半数 通过(但证券公司不得为股东或股东关联人提供融资或担保)
- 越权担保
- 善意相对人,合同有效(债权人善意的认定):
- 善意:对相应的决议进行形式审查 即为善意
- 未进行形式审查,不能证明自己善意的,推定为恶意,合同无效
- 对外:审查 股东决议/董事会决议
- 对内:审查股东会决议 (注意回避制度)
- 善意:对相应的决议进行形式审查 即为善意
- 民事责任
- 担保合同有效:承担担保责任
- 担保合同无效: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 公司承担 缔约过失责任
- 由越权行为人承担责任(民法总则)
- 内部救济:法人越权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可要求法定代表人赔偿,股东可 代位诉讼
- 无需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
- 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担保公司(专业机构担保)
- 母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上市公司不适用
- 担保合同 系由持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上市公司不适用
- 善意相对人,合同有效(债权人善意的认定):
- 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善意的认定,以下两点缺一不可)
- 机关决议
- 公开披露担保事项
- 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
- 担保有效
- 无法承担 其他债务 时,提供担保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有权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的变更
公司的合并分立
- 种类
- 合并
- 吸收合并 A+B=A
- 新设合并 A+B=C
- 分立
- 存续分立 A=A+B
- 新设分立 A=B+C
- 合并
- 程序
- 股东会决议,协议签订,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10日内通知债权人,30日内报纸公告
- 有限公司 股东会2/3以上表决权通过,股份公司 出席股东2/3表决权通过
- 债权债务
- 合并:谁留下谁承担
- 分立: 分立前约定 或 分立后连带
- 权利人救济
- 合并
- 要求清偿债务(未到期的债权加速到期)
- 要求提供担保(通知书30日/第一次公告之日45日内主张)
- 分立:无救济
- 合并
- 后果:产生新设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
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
- 股东间内部转让:自由转,不通知,不优先
- 向第三人转让(股东对自己的股权有有处分权,想卖就卖,公司章程可以限制买方身份,即不禁止卖就有效)
- 通知其他股东,过半数 人头同意
- 接通知后30日内不答复,视为同意转让
- 半数以上不同意的,不同意的股东应购买转让的股份,否则视为同意转让
- 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 转让方通知其他股东,保证股东的知情权
- 同等条件
- 可量化的股权,部分行使视为未达到同等条件
- 股东34%股权有一票否决权
- 多个股东要购买,协商
- 协商不成,按转让时按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 行使期间 (按章程约定时间) —— 通知期限( 按通知期限短于30天或不明确的,自收到最新通知30日)
- 后悔权:股东不卖了
- 原则可以反悔:但应赔偿合理损失,转让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 不得反悔的情形
- 事先放弃,事后不悔(章程规定或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允许反悔的)
- 多次反悔,“滥用”被剥夺
- 损害赔偿
- 前提:转让股东未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以欺诈手段损害优先购买权
- 其他股东的救济
- 恢复,可支持(知道30日内 且 变更登记1年之内 主张恢复)
- 破坏,不支持(请求转让合同无效但是不买也不追责,不支持)
- 过期不能买的,可主张赔偿
- 股权受让人的救济:原合同有效,但已履行不能,可以请求转让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 通知其他股东,过半数 人头同意
- 强制执行:法院通知后20天内,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 继承
- 意思自治,约定优先
- 不支持优先购买权
- 股权 让与担保
- 名 为转让:形式上的转让,受让人并没有成为真正股东
- 受让人不承担出资瑕疵责任
- 设定让与担保时,其他股东 无权主张 优先购买权
- 实 为担保:登记后的股权变现,受让人可优先受偿,未登记不能优先受偿权
- 效力
- 让与担保合同有效
- 流担保条款 无效
- 名 为转让:形式上的转让,受让人并没有成为真正股东
股份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
- 自由转让原则
- 特定主体限制
- 发起人:成立1年不能转,上市1年不能跑
- 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 上市前已经发行的股份,在上市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 董、监、高
- 法定要求
- 持股披露义务
- 任职期间按比例转让,不得超过所持25%
- 公司上市之日起1年内禁止转让
- 离职之日起半年内禁止转让
- 《公司章程》相对授权,可以加其他限制要求
- 只允许比法律要求更严格
- 只能限制,不可以约定 禁止转让股份(保护股东股权处分权)
- 法定要求
- 发起人:成立1年不能转,上市1年不能跑
- 股份回购
- 允许回购的法定情形6种
-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大会决议,出席2/3通过)
- 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6个月内转让/注销
- 上市公司特殊要求:信息披露
- 减资是目的,回购是手段
- 与 股东公司 合并(股东大会决议,出席2/3通过)
- 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六个月内转让/注销
- 上市公司特殊要求:信息披露
- 股东 对于公司合并、分立 有异议,可要求公司回购(6个月内转让/注销)
- 员工 持股计划 或 股权激励
- 依公司章程或股东会授权,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决议)
- 公司合计持股不超过总发行额10%,3年内转让或注销
- 信息披露,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将股份用于可转债
- 依公司章程或股东会授权,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决议)
- 公司合计持股不超过总发行额10%,3年内转让或注销
- 信息披露,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利益所必须(救市)
- 依公司章程或股东会授权,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决议)
- 公司合计持股不超过总发行额10%,3年内转让或注销
- 信息披露,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大会决议,出席2/3通过)
- 回购的股份不参与公司分红和表决
- 公司 不得接受 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 质押标的(变相的回购,非法)
- 允许回购的法定情形6种
公司增资
- 增资程序
- 股东大会2/3决议通过
- 发行新股及认购
- 修改公司章程及相关文件资料
- 变更登记,更换营业执照(登记才生效)
- 有限公司的方案
- 等比例增资:公司增新股,原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 有约定按约定
- 没约定的 按实缴比例
- 其他股东放弃的,不得再对内释放
- 等比例增资的结果:公司股权结构不变,股东的身份地位及权利不变
- 非等比(定向)增资:增资方案需 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 定向增资的结果:公司股权结构发生改变,股东的身份地位及权利改变,增资的股东股权增多,不出资的一方股权被稀释,每位股东切身利益发生改变
- 等比例增资:公司增新股,原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 股份公司增资时新股发行:原/外 认购
- 股款缴纳奉行认缴资本制度:均不要求实缴,可由认购人与公司约定缴纳节奏和期限
- 平价增资入股:增发的新股只卖到老股的价格,即每股1元的价格卖给投资人
- 溢价增资入股:增发的新股以市场价格卖给投资人,投资款一部分计入公司注册资本做增资,另外的溢价部分 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
公司减资
- 减资程序
- 股东大会2/3决议通过
-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资产清单
- 决议做出10日内通知债权人,30日内报纸公告(保护债权人)
- 债权人自街道通知书30日内/公告45日内有权要求清偿/提供担保
- 未到期的债权可以加速到期
- 未依法通知债权人,擅自减资 比照 抽逃资 追究股东责任
- 已知的债权人,公司需1对1的书面通知
- 未知的债权人,公司公告方式通知
- 债权人自街道通知书30日内/公告45日内有权要求清偿/提供担保
- 修改章程
- 自公告之日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证明说明,登记后发生注册资本减少的效力
- 减资方案
- 等比减资,依法进行
- 非等比(定向)减资 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 结果:股东减资/除名
对赌协议 效力
- 投资方 与 人 对赌,协议有效 且 可履行
- 人:可以是目标公司里的人、也可以是目标公司以外的第三人
- 一个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
- 投资方 与 公司 对赌,协议有效,需满足法定条件才可履行:
- 股权回购:要有能力完成减资为前提(下面3项同时满足,可以回购)
- 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 不违反股份公司回购的法定情形
- 公司完成减资程序
- 金钱补偿义务:要有能力分红为前提(下面2项同时满足,可以回购)
- 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 公司有足够的利润可分配
- 股权回购:要有能力完成减资为前提(下面3项同时满足,可以回购)
公司的消亡
解散
有解散事由(有停业、被吊销执照等事由),申请解散
- 一般原因解散:股东2/3决议通过
- 强制解散:主管机关决定/责令关闭
- 股东请求司法强制解散:10%股权
清算
- 程序
- 有解散事由,公司进入清算期
- 成立清算组
- 编单编表,通知公告,债权申报
- 资产 >= 负债:报 股东会/法院 确认——分配资产——注销登记
- 资产 < 负债:申请破产
- 清算组
- 15天内,公司自行组织清算
- 股东
- 董事/股东大会 确定的人员
- 逾期/拖延/违法 清算的,债权人/其他厉害关系人 申请法院指定清算
- 其他厉害关系人:股东、董事、高管、员工…(谁着急谁申请清算)
- 15天内,公司自行组织清算
- 债权申报
- 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60日内报纸公告(债权人30日(45日))
- 补充申报
- 清算程序终结前,可以补充申报
- 补充申报的债权,在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中依法清偿
- 不足的,可以要求股东以剩余财产分配中取得财产予以清偿
- 申请破产不予受理
-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期间 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未了结的事务
-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 清算中的诉讼
- 以公司名义进行
- 有清算组的,有清算组负责人出庭,没有的,法人出庭
- 清算中法律责任
- 怠于履行 清算义务 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有因有果有连带)
- 因:怠于履行
- 故意拖延,拒绝履行
- 因过失 导致无法进行清算
- 果:无法清算(账册灭失等)
- 因:怠于履行
- 股东免责情形
- 有果无因 可免责
- 股东举证证明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
- 小股东证明其不是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无清算能力)
- 有因无果 可免责:未导致不能清算的后果的,可免责
- 有果无因 可免责
- 怠于履行 清算义务 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有因有果有连带)
- 股东出资 加速到期:未缴纳出资,加速到期
注销登记
特殊公司
一人公司
- 一子绝孙,计划生育,无限连带责任
- 一个 自然人 只能投资设立 一个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法人可设立多个全资子公司)
- 有一个自然人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不能作为股东 投设新的一人公司
- 财务会计:应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 股东决议的形式:不设股东会,决议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 因财物混同使用法人人格否认时,举证责任倒置
国有独资公司
- 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职工代表比例不少于1/3
上市公司
- 重大交易,特别多数决议制度: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担保金额超公司资产总额30%,应由股东会决议,出席2/3表决权通过
- 董事会秘书:不等于董事长秘书
- 关联董事回避制度
- 无关董事过半数出席,过半数通过
- 出席的无关董事不足3人的,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独立董事 制度(保障小股东利益)
- 必须设立独立董事,比例不低于1/3
- 专业性:至少1名会计专业人士
- 法律专业也可以
- 独立性(身份独立,任职独立)
- 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的人员/主要社会关系
- 不持股或持股少于1% / 持股前10股东 /直属亲属
- 直接或间接持有5%以上上市股份或前5名股东单位的任职人员/直系亲属
- 1年内如上诉三种情形
- 为上市公司或附属企业提供财物法律咨询等服务人员
-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 兼任限制:1人最多5家
- 连任时间不超过6年,3次不出席,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董秘:
- 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聘任并对董事会负责。是上市公司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指定联络人。其对外负责公司信息披露、投资者关系管理;对内负责股权事务管理、公司治理、股权投资、筹备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保障公司规范化运作等事宜。